小杨于2013年10月28日进入一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一个月;公司对小杨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及期满后的月工资均为1320元。2013年底,小杨以“回家过年”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劳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称其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
2014年1月21日,小杨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中要求公司为小杨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应当依法为小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双方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公司应当为小杨办理社保申请,双方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其上诉称,合同期未为小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小杨要求把社保费用直接发给其本人。
中院审理后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以劳动者不同意办理社保登记手续、要求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为由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公司为小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