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员工,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工作。2011年8月17日,单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随后向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该公司向单某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公司主张,在单某入职之日即与其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单某的人事档案袋中,是单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在庭审时仅仅出具了《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员工录用审批表》已经符合构成劳动合同的要件,据此判决该公司无需承担两倍工资的差额。
单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员工录用审批表》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目的,对单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